(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宗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张宗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004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经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波,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静,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宗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著华,男,系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宗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在答辩期内被告张宗成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红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人民陪审员戢伟参与评议,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波、赵静,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因三角债关系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华阳国际大厦1193室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该房屋管理单位华阳物业(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联系,于2008年12月将该房屋备案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没有按协议实际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撤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华阳XX室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不配合,到后来竟然无法联系到其本人。使原告300多平方米的房产从2008年空置至今,直接导致了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X的购房款,理应及早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撤销备案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备案;3、由被告赔偿原告578,995.61元(自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宗成辩称: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我们没有异议,可以解除合同。撤销房屋买卖备案合同不是由被告来配合,而是行政机关是否能撤销,是否行政机关登记错误所造成,如果法院需要我们来配合,我们愿意配合。关于赔偿损失,因为本案争议的是房屋买卖,原告也没有要求我们给付130万元的购房款,故此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要求我们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房屋我们既没有转让也没有出租,到目前为止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所有权都归原告所有。该争议并不是双方借款纠纷,也不是房产买卖纠纷,房屋也没有实际转让给我们,故原告所要求的损失内容、事实不存在。反诉原告张宗成诉称:因案外人金万忠承包被反诉人工程期间,被反诉人欠金万忠工程款未付。金万忠从我处购买玻璃,欠我货款460,429元,我将金万忠起诉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年铁西法院下达(2007)沈铁民三合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在我申请法院执行期间,我与被反诉人在2008年4月1日签订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书》,内容约定被反诉人代金万忠偿还我460,429元,我所欠房款用秦皇岛浮法玻璃顶抵,协议签订之后,被反诉人反悔不想将涉案房屋顶抵给我,我们双方又于2008年11月26日重新签购房协议书,被反诉人只替金万忠偿还25万元货款,尚欠210429元以后再处理,该份协议签订后我向被反诉人供货52717元,该协议最终又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向我返还共计302717元,在执行期间我放弃利息才达到达成和解,综上所述,被反诉人通过二次以房抵债协议书,使我什么都得不到,故我提出反诉。反诉被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反诉人没有任何贸易往来纠纷,答辩人不欠付反诉人任何货款,答辩人与反诉人签订《协议书》的依据是三方顶账协议,该《协议书》因反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已依法解除,故反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反诉人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签订该份《协议书》的依据是答辩人与反诉人和案外人金万忠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答辩人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华阳XX室转让给反诉人,房屋总价1,365,000元,扣除答辩人为案外人金万忠偿还反诉人的欠款460,429元,剩余房款904,571元由反诉人向答辩人提供秦皇岛浮法玻璃抵顶,反诉人的交货期限是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事实上,《协议书》签订生效后,答辩人已依照协议约定于2008年4月11日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备案至反诉人名下,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反诉人却一直未向答辩人提供过任何玻璃。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反诉人的上述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法律规定。综合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反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因反诉人延期履行和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已依法解除,故反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反诉人的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的严重违约行为,因答辩人与反诉人于2008年11月26日就三方顶账的事实签订了新的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诉称的答辩人与反诉人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即依法解除。《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因反诉人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数次通知其履行,反诉人均拒绝履行。反诉人称《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即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号华阳X室,反诉人不想要了,答辩人基于双方友好合作的关系考虑,答辩人同意就三方顶账事实签订新的协议书,答辩人同意将位于沈阳市X开发区X号X号门房屋抵顶给反诉人,房屋总价1,259,010元,抵顶款项是25万元,剩余房屋款项,反诉人向答辩人支付玻璃抵顶。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因双方签订了新的协议书,双方之前签订的2008年4月1日《协议书》即依法解除。此外,案外人金万忠与反诉人的欠款,金万忠已履行完毕,金万忠已于本案之前偿还了所有欠款,而答辩人与反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反诉人的诉请是无稽之谈,其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反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有悖于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317.51平方米。2008年3月25日,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与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发表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因未进行工商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已停止经营活动,其善后及债务的清理由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现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郑重声明,将2002年8月22日由法院判决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室,建筑面积:271.16㎡),房产总价为894,828.00元和华阳X室(现房间号为:1193室,建筑面积317.51㎡),房产总价为1,047,783.00元。转交给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请华阳集团及沈阳海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其中1193室转让给自然人张宗成,以张宗成的名义开发票,费用由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二套房屋房产总价款与法院判决的款额之间的差额日后不再追偿。如因上述行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税费、经济纠纷登一切不良后果均由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华阳集团和沈阳海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同年4月1日,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宗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华阳国际大厦1193室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317.51㎡;房产总价为一百三十六万五千元(1,365,000.00元),扣除甲方代金万忠偿还欠款人民币四十六万零四百二十九元(460,429.00元),乙方尚欠甲方房屋转让款人民币九十万零四千五百七十一元(904,571.00元)。二、房屋转让手续费人民币七万元(70,000.00元)由乙方承担,并于办理手续前一次性给付甲方。三、乙方所欠房屋款用秦皇岛浮法玻璃顶抵,规格4㎜-12㎜厚度任意选,价格:4㎜=20元/㎡;5㎜=25元/㎡;8㎜=40元/㎡;12㎜=60元/㎡.四、全部玻璃在三个月内付完,交货地点在沈阳市内(运费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立即生效”。案涉房屋于2008年4月11日备案至被告张宗成名下。庭审中,被告张宗成称原告未向其交付该房屋,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已向被告交付案涉房屋,原告自认案涉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1995年8月11日,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诉沈阳市华胜物资经销公司欠款纠纷,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沈经初字4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市华胜物资经销公司欠原告货款二百一十五万六千八百元,被告同意以其购置的X室228.20平方米、11-12FA305室262.73平方米按房屋价格二百五十五万二千三百九十七元折抵货款交付原告。二、原告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给付被告房屋与货款差价三十九万五千五百元(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华阳X室、11-12FA305室所有权归原告。四、诉讼费一万六千七百八十元,原、被告各承担八千三百九十元;五、双方无其他纠纷”。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沈阳市华胜物资经销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0日向沈阳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事项为“办理将被执行人沈阳市华胜物资经销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华阳X室、11-12FA305室的房产过户给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的进住手续”。1999年1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沈经监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1995)沈经初字438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并于1999年3月5日作出(1999)沈经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0日以(1999)沈经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时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为原审原告,宋永杰(原审被告原系沈阳市华胜物资经销公司,该公司已废业,宋永杰系业主)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为被告、华阳物业(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01年9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沈经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本院(1995)沈经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宋永杰给付原审原告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货款二百五十五万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审被告宋永杰给付原审原告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货款利息(自1995年8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审被告宋永杰到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由第三人华阳物业(沈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六、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第三人华阳物业(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8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辽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沈经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沈经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三、上诉人华阳物业(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应协助履行调解书规定的给付华阳国际大厦9-10FA306室、11-12FA305室两套商品房的义务;四、被上诉人宋永杰如不能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则应偿付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货款及房屋差价款计2,552,397.00元,上诉人华阳物业(沈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0.00元由被上诉人宋永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4年6月6日,沈阳海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沈阳市XX号华阳国际大厦原图纸编号9-10FA306室现房间编号为0992室,原图纸编号11-12FA315室现房间编号为1193室。特此说明”。经本院工作人员至现场调取华阳物业管理公司图纸,无11-12FA315室,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华阳国际大厦11-12FA315室系11-12FA305室笔误。又查:被告张宗成系沈阳吉诚信特种玻璃厂投资人,2007年沈阳吉诚信特种玻璃厂将案外人金万忠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常年到原告处加工定作各种型号玻璃,截止2005年6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95729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后于2007年1月5日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4457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促成原告诉讼……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万忠给付原告沈阳吉诚信特种玻璃厂货款44572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万忠给付原告沈阳吉诚信特种玻璃厂货款445729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6月2日起给付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金万忠于2007年7月29日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07年9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再查:2008年11月26日,沈阳亚欧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宗成(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一处,座落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6号B栋5号门,建筑面积139.89㎡、单价9,000元、总价款为1,259,010元(壹佰贰拾伍万玖仟零壹拾元整)。乙方采用以物(玻璃),支付房款。二、乙方先期支付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以甲方出据收条为准。合同达成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分期向甲方支付玻璃,规格以甲方提供详细明细表为准。三、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房屋所有权的一切手续,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张宗成作为原告将沈阳亚欧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5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经开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张宗成与被告沈阳亚欧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被告沈阳亚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宗成购房款302717元……”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称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亚欧置业有限公司同属亚欧集团,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两者之间的债务有联系,债务也互相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声明、情况说明、购房协议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结算票据、执行和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1995)沈经初字438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01)沈经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2)辽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07)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07)沈中民三合初字第813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本院调取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了将案涉房产备案至被告(反诉原告)名下的义务,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沈阳亚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宗成另行签订《购房协议书》,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解除协议,由被告(反诉原告)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亦同意解除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规定,该协议已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反诉原告)负有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的义务,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协议款。关于返款的具体金额,因被告(反诉原告)张宗成在反诉中认可460,429元已由案外人沈阳亚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50,0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应承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210,429元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该210,429元已经由案外人金万忠偿还完毕,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由被告(反诉原告)赔偿578,995.61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房产备案在被告(反诉原告)名下来源于双方的抵账行为,且案涉房产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占用、使用、收益,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由被告(反诉原告)给付上述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张宗成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给付210,429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和案涉合同性质,反诉原告张宗成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宗成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宗成协助原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房屋(建筑面积317.51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三、驳回原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反诉被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张宗成人民币210,429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张宗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反诉被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宗成承担100元,由原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5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反诉被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红娇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戢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