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祁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3月24日被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祁某与被害人孟某乙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祁某以他人名义通过QQ、微信与孟某乙联系,以公开二人不正当关系、欲对孟某乙及家人实施加害相要挟,后又对孟某乙谎称其本人也遭到他人威胁并向其索要财���、其将他人打伤需要花钱处理为由,先后3次骗取孟某乙合计人民币23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某乙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祁某犯诈骗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祁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祁某与被害人孟某乙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祁某以他人名义通过QQ、微信与孟某乙联系,以公开二人不正当关系、欲对孟某乙及家人实施加害相要挟,后又对��某乙谎称其本人也遭到他人威胁并向其索要财物、其将他人打伤需要花钱处理为由,先后3次骗取孟某乙合计人民币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祁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于某、孟某甲、吕某的证词笔录、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祁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开始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坦白,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