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吕玉双与许雷、李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双,许雷,李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吕玉双,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周海艳(原告妻子),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被告许雷,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被告李杰,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佳林,职务现场查勘员。原告吕玉双与被告许雷、李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立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双及委托代理人周海艳,被告许雷、李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双诉称,2014年9月20日8时15许,在G203线13KM+950M处,被告许雷驾驶黑E+RM19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3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对面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M+A707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N345挂号翼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黑E+RM191号乘车人死亡,原告驾驶的货车装载的玉米受损。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许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雷、李杰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具体请求是: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2、被告许雷赔偿原告因肇事运输玉米损失57700.00元,并由被告李杰承担连带责任。3、垫付的鉴定费10900.00元由被告许雷、李杰承担。被告许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被告已于2015年4月10日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李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许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持有异议,因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许雷是借用被告李杰的车辆,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并无过错,因此并不应该对许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100.00元同意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保险理赔款经与车主李杰协商同意并提供账号,已于2014年11月18日将此款打到李杰的账户,金额为2100.00元,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雷、李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吕玉双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吕玉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与确认。作为被告许雷在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已确定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许雷应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而被告李杰与被告许雷系朋友关系,被告许雷借用李杰车辆,被告李杰并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返还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保险理赔款,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雷赔偿原告吕玉双货物损失57700.00元,垫付鉴定费用10900.00元,合计686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由被告李杰给付吕玉双保险理赔款2000.00元,此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本案受理费1565.00元由被告许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立+中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号书++记++员+++++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