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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福娣与被告莲塘兄弟新型建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娣,龙南县莲塘兄弟新型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福娣,女。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龙南县莲塘兄弟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刘鸿基,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日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黄福娣与被告(反诉原告)龙南县莲塘兄弟新型建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福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勤,被告(反诉原告)龙南县莲塘兄弟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刘鸿基及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6-7月原告受聘在被告厂里从事机房卫生工作,2013年3月16日在工作时,左手衣袖不慎被卷入机器中,致左手受伤,流血不止,遂送赣州东方手足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劳动管理部门申报工伤,待原告治疗终结,申报工伤期限已过,致使不能依工伤待遇处理。在前述情况下,原告只好申请法医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虽曾与被告协商处理,但由于双方赔偿金额分歧太大,致使协商处理不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前置程序不到位,遂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前置程序成就,为此再次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损害的各项损失153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原告丈夫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身份,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在工作中受伤;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时间及住院治疗后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鉴定费用;6、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7、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申请工伤认定,由于被告在法定期不申请,原告因治病耽误申请,致使超过法定申请期;8、民事案件开庭笔录,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9、(2015)龙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由于前置程序不到位,被驳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所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2、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是原告违反被告方的劳动厂规、超越其自身职责范围外的行为而导致,其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方,被告不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不当、计算标准错误,应当予以核减;4、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5、原告进厂时被告依照原告的要求安排其比较轻松的工种做短期临时工,即“厂内”清洁卫生工,并明确了她的工作岗位,原告系违反安全生产岗位职责,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共垫付各项费用78549.33元,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78549.33元÷2=39275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厂规工作岗位责任制、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明确了全体员工的岗位职责,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违规操作所导致;2、司法解释规定、龙南县统计局出具的龙南县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表,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费用等超过标准;3、原告在赣州住院期间回龙南渡江店下卫生所违规开处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弄虚作假;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领据、收据、收费收据、门诊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78549.33元;5、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没有后续治疗费用;6、原告在龙南、赣州医院用药清单、用药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部分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不属于与所从事的工作与其智力不相适应,或者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之年龄,或另有约定,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属于短期的临时工,那么其主张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则没有事实依据;2、反诉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前认同双方建立的用工是劳动关系。反诉被告受伤后,是反诉原告送医院进行治疗,且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只是在三金(伤残补助、医疗补助、就业补助)双方无法达成共识,且反诉被告提起本诉之后,反诉原告才出尔反尔;3、反诉被告第一次起诉受到驳回足以证明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未依《工伤保险条例》之程序规定,及时向工伤管理部门申报工伤,反诉被告则因治疗等方面的原因耽误申报,致使丧失了工伤认定,而前一次起诉时未走前置程序,致使“遭到驳回起诉”的后果,该事实证明,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4、原告是工伤,反诉原告应依《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办法》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和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反诉原告具有为反诉被告支付医疗等费用的义务,不存在返还的问题;5、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擅离工作岗位等作为理由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间,原告受聘到被告厂里从事机房卫生工作,2013年3月16日下午4时半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衣袖不慎被卷入机器中,致左手受伤,被送往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左上臂肱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加强患肢锻炼;3、适时取出内固定钢板(1年左右);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5月25日至6月10日继续到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进行“左肱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患肢禁止负重2个月,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3、早期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康复治疗。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总计78549.33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自行到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黄福娣因工作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就赔偿事宜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12日,原告黄福娣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工损害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工伤受字[2015]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已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此后,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也未能与被告协商处理,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另查明,被告企业信息登记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注册时间为2009年6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已明确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受伤造成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先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院驳回原告起诉之后,原告仍未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部门进行仲裁,而是向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之后便认为前置程序已到位,继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同理,被告以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但庭审中,被告又认可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双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则被告的反诉也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处理,被告未申请劳动部门进行仲裁,同样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黄福娣的起诉。二、驳回被告龙南县莲塘兄弟新型建材厂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退回给原告黄福娣;反诉费390元,退回给被告龙南县莲塘兄弟新型建材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