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56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冯雄,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馨玥,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馨玥、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3月19日在重庆市渝北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1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夫权思想严重。被告在外有外遇,原告发现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不再发生,但被告仍然不收敛。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3、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X幢XX按揭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价值约20万元)。被告李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所有经济收入全部交给原告保管和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对原告非常信任,从未想过要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1997年3月19日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2001年8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就读于某中学。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起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甚至发生多次纠纷。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X幢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权利人:陈某某,建筑面积:109.25㎡)一套。对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X幢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权利人:陈某某,建筑面积:109.25㎡)一套的银行按揭余款。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未能正确对待,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向本院举示了报警说明、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该系列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和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