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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艳云与李亚军、许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何艳云,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3302。委托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军,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8755。被告许思秀,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3346。原告何艳云诉被告李亚军、许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瞿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军、许思秀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云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和两被���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两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和两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给两被告资金周转,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元月21日。由于第一笔借款款项40万元原告己于2013年10月19日划转给李亚军,第二笔借款款项47万元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1日按照李亚军的委托划转至新英华铝材有限公司,因此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原2013年的合同作废。但签署协议至今,两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本金和利息,并追讨相关律师费用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万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10505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两笔借款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04499元(第一笔以人民币4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得出48477元,第二笔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得出56022元,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04499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2.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3.收据(一张A4纸分上、下两段手写收据,上段是李亚军于2014年10月18日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下段是李亚军于2014年10月21日��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证据4.2013年10月19日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及个人现金汇款回单;证据5.2013年11月21日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7万元给付被告指定账户;证据6.结婚证;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李亚军、许思秀均没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何艳云(乙方)和两被告(甲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47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3%作为利息,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7日、2015年元月21日,其余协议内容基本相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如逾期未还清本金及利息,则甲方愿意以李亚军、许思秀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另约定合同到期后甲方没有还清本金和利息,甲方需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每月利息,若甲方连续三个月不支付利息给乙方,乙方有权利收回本金和利息,同时甲方拖欠支付的利息按3%计算利息,甲方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催告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责任;两份借款合同最下方手写注明“此合同生效后,2013年10月18日与何艳云借款合同作废”。合同落款有甲乙双方的签名、时间、日期,甲方李亚军、许思秀还按捺指印。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亚军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何艳云付2014年10月18日借款合同所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收款人:李亚军,2014.10.18”。2014年10月21日,在上述借据同一张A4纸张下方被告李亚军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何艳云付2014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所借现金人民币肆拾柒��元整。收款人:李亚军,2014.10.18”。根据2013年11月21日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载明的《转款证明》内容,此笔借款47万元是原告受李亚军的委托将款直接转账支付给李亚军指定的账户即新英华铝材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李亚军与许思秀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许思秀与被告李亚军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不能证明该债务是被告李亚军的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被告李亚军、许思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即一年期借款利息为36%,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本案中,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借款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即2013年10月19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人民币48210元,第二笔借款人民币47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人民币56022元,共计10423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到期不能还款,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追款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艳云提供了《委托���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已支付了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该律师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军、许思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艳云偿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以人民币40万元、47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104232元;并支付借款人民币8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亚军、许思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艳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6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亚军、许思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华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