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石威与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石威。被告。原告石威诉被告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建南、人民陪审员赵彩凤、顾益波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威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杰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汤杰向原告石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石威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如若不还,本人愿以位于武进区前黄镇的房子,自愿过户给石威,房屋内所有设施交于石威处理,房屋钥匙交于石威。借款人:汤杰,**,186××××6332,2014年11月17号。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汤杰向原告石威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南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赵彩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燕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