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石某与被告巫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巫某,刘某,刘甲某,杨某,刘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660号原告石某,汉族,女,农村居民,住荥经县。被告巫某,汉族,男,农村居民,住荥经县,系原告石某之夫。被告刘某,汉族,女,农村居民,住荥经县,系被告巫某之妻。被告刘甲某,汉族,女,农村居民,住荥经县。被告杨某(系刘甲某法定代理人),汉族,女,农村居民,住荥经县,系被告刘甲某之母。被告刘乙某(系刘甲某法定代理人),汉族,男,农村居民,住荥经县,系被告刘甲某之父。原告石某与被告巫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石某的申请,追加了刘甲某、刘乙某、杨某为被告,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巫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某、刘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花滩镇赶集市,早晨被告刘甲某的(被告刘某的亲戚)电瓶车停放在原告租赁的摊位上,原本刘甲某的车能直接推出来,但原告好意想把空间给她挪宽一点,有利于她更方便把车推走,没想到原告的三轮车电门没有关,在推车的过程中,不慎轰动电力,致使三轮车撞在了刘甲某电瓶车的护泥板上。当时车主的奶奶说,大家都是做生意的,现在人正是多的时候,等人少点的时候再去修车。没想到没过多长时间,刘某来找原告,咄咄逼人地叫原告立即给她修好,她马上要用车。原告陪伴刘甲某和刘某来到他们指定的花滩桥头某车行进行维修。某车行没有配件,需要几天才能把配件发回。由于刘某急需用车,原告就说把车骑到荥经县城给她修理,结果发生争执,刘某出口大骂,还动手打原告。原告掏出手机准备给刘某拍照,刘某、巫某、刘甲某三人一拥而上,对原告拳脚相加,一阵猛打。原告一点招架之力都没有,而巫某跳起来一直用拳头密密麻麻地猛击原告的头部。事后,原告的朋友赶到现场,见状立即报警。刘某、巫某二人欲乘车逃离现场,被原告的朋友拦下来,随后警察赶到现场,带至派出所调查。由于原告伤势严重,被家人送至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痛、头晕、胸闷待诊;2、脑震荡;3、头部软组织挫伤;4、耳膜充血。住院治疗至3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诊随访,休息1月,注意休息,忌讳剧烈运动,定期五官科随访,加强营养。住院期间,3月2-3日,原告和家人去花滩派出所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经花滩派出所调解未果,之后,派出所依法对被告治安拘留处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854.00元,误工费76天×80.00元/天=6080.00元,护理费46天×85.00元/天=391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休息期间伙食补助费76天×10.00元/天=760.00元,营养补助费76天×25.00元/天=1900.00元,交通费258.00元,伤情鉴定费600.00元,共计20362.00元;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巫某辩称:当时原告用手机拍照,我妻子刘某认为原告侵犯了她的肖像权,要求删除,由此发生冲突。原告就拿起水果刀、扳手准备打我的妻子刘某,所以我才上前制止的。被告刘某辩称:我没有直接喊原告去修车子,我是到了修车的地方才见到原告的。被告杨某(被告刘甲某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当时的情况是原告给刘某拍照,由此发生的冲突,而且发生冲突后是原告先拿起扳手、水果刀,巫某才出手的。被告刘甲某、刘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3时许,原告石某在花滩镇贸易市场卖核桃。石某的男朋友郑某某不小心撞坏了被告刘甲某的电瓶车的护泥板。原告石某与被告刘甲某、刘某、巫某到某车行修理刘甲某的电瓶车。在某车行,双方因修理电瓶车事宜发生争吵。石某拿出手机对刘某拍照,刘某伸手抓手机,并叫石某删除照片。刘某打了石某一耳光。石某和巫某、刘某因此发生斗殴,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致石某受伤。当日,石某被送入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45天后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诊断结果: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耳膜充血。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月;注意休息;忌讳剧烈运动;定期五官科门诊随访;加强营养。2015年2月13日,原告至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4月28日,原告至雅安市人民医院进行听力检测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6854.00元。2015年3月4日,荥经县公安局作出了荥公(花)行罚决字(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刘某因琐事与石某发生纠纷,刘某的丈夫巫某用手将石某的头部打伤”,并决定对巫某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5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某进行伤情鉴定,作出了雅正(2015)临鉴字第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石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2处轻微伤。石某支付了600.00元伤情鉴定费。原告石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休息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共计20362.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情程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报告单、医嘱单、诊断证明、病情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各方的责任;二是具体赔偿金额。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自身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巫某等人因被告刘甲某的电瓶车撞坏而发生争执,双方本应本着团结、理智的原则处理纠纷、化解矛盾,但双方并未如此,反而相互抓扯,挑起事端,激化矛盾,造成石某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荥经县公安局荥公(花)行罚决字(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内容、原告伤情诊断结果,以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巫某、刘某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致石某受伤的事实。故被告巫某、刘某应对原告石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被告刘甲某参加了和原告石某的抓扯和斗殴,故被告刘甲某、杨某、刘乙某均不承担损害侵权责任。原告石某在被告刘甲某电瓶车被其男朋友撞坏后,本应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补救,相反,仍采取过激行为拿起水果刀,引发事态进一步激化,原告石某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巫某、刘某的责任。综上,原告以及被告刘某、巫某对纠纷的引发、后果的酿成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分担二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对被告巫某、刘某与石某就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7:3,即被告巫某、刘某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石某对其人身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的问题。被告巫某、刘某应向原告石某支付以下费用: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原告石某支出医疗费6854.00元,故为6854.00元×70%=4797.80元。2、误工费:被告住院45天,医嘱休息一个月,故为(45天+30天)×80元/天×70%=4200.00元。3、护理费:45天×85元/天×70%=2677.5元。4、伙食补助费:出院医嘱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为45天×10元/天×70%=315.00元。5、营养费:(45天+30天)×25元/天×70%=1312.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石某外出治疗和鉴定实际情形,本院酌情认定石某需支出的交通费为220.00元,故为220.00元×70%=154.00元。7、伤情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伤情鉴定费600.00元×70%=420.00元。以上共计13876.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某、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石某连带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共计13876.80元。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9.00元(原告石某已预交),由被告巫某、刘某承担250.00元,原告石某承担5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