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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杨军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字(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张艳玲、乔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军一人在佳县王家砭镇神佳米高速施工宿舍饮酒后,驾驶湘MZ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王家砭镇神佳米高速施工处动身,准备去王家砭镇。21时30分许行驶至王家砭超限站路段处时,被佳县王家砭交警中队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665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杨军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5.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被告人杨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军持C1驾驶证,2015年6月11日19时30分许,其在佳县王家砭镇神佳米高速施工宿舍饮酒后,驾驶湘MZ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神佳米高速施工施工宿舍处动身,准备去王家砭镇,当晚21时30分许驾驶该车行驶至佳县王家砭镇附近超限站路段处时,被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家砭交警中队查获。2015年6月16日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665号血醇鉴定报告,该被告检验结果,被告人杨军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5.93mg/100ml。被告人杨军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佳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军出生于1986年7月21日,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持C1证,同时又系湘MZ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所有人。2、佳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被告人杨军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实。3、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巡查笔录,证明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家砭中队张继祥、任双等人于2015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在302省道36公里处将杨军查获,佳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的事实。4、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决定对杨军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5、呼气测试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军经呼气测试,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5.1mg/100ml。6、血样提取记录、照片、鉴定委托书及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佳县交警大队对被告人杨军进行血样提取并进行送检,血醇检验报告(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665号),从标有“杨军”血样的检材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5.93mg/100ml。7、被告人张杨军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6月11日19时30分许,他在王家砭镇神佳米高速施工宿舍饮酒后,驾驶湘MZ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王家砭镇神佳米高速施工处动身,准备去王家砭镇。21时30分许行驶至王家砭超限站路段处时,被佳县王家砭镇交警中队查获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小货车,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血醇检验,证明其体内乙醇浓度均大于80mg/100ml,达到145.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军应受到刑法的惩罚,同时应并处一定的罚金。被告人杨军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3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符继耀人民陪审员  刘占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党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