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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广良、刚生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宋某、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王广良,刚生龙,宋某,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9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广良,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绍学,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刚生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晶,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广良、刚生龙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广良、刚生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与被告人王广良电话联系约定,在瓦房店以人民币21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广良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宋某让被告人杜某陪同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广良让被告人刚生龙开车陪同其去瓦房店,后被告人刚生龙得知被告人王广良是去贩卖毒品,依然开车将被告人王广良从庄河送到瓦房店进行交易。15时许,在瓦房店市站前广场被告人王广良车内,被告人宋某与被告人王广良完成毒品交易,但毒资未当场交付。后被告人宋某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杜某保管并让其检验毒品质量。公安机关将案涉人员抓获后,从被告人杜某处搜出甲基苯丙胺1袋,数量49.4克,在被告人王广良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袋,数量14.9克。案后,公安局机关将案涉甲基苯丙胺64.3克,车辆1台扣押。综上,被告人王广良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64.3克,被告人刚生龙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49.4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证言,鉴定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广良、宋某、刚生龙、杜某等人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广良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刚生龙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杜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广良、刚生龙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广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刚生龙在共同犯罪中系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刚生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杜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杜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车辆一台系被告人王广良个人财产,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广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刚生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64.3克,予以销毁;扣押车辆一台返还被告人王广良。上诉人王广良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搜缴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上诉人刚生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广良、刚生龙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广良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上诉人刚生龙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杜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广良、刚生龙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广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刚生龙在共同犯罪中系辅助作用,系从犯;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杜某系共同犯罪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据以科处刑罚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广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宣告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广良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当场收缴的毒品、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同案犯刚生龙、宋某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刚生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对上诉人刚生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予认定并已经在量刑时予以了考量,所处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