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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卢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彭芬,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的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家生活,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经被告家人接叫未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彼此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正确处理。现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风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