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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洪程与何卫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程,何卫兵,何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洪程,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韩承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卫兵,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懿君,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熠,女,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王桂林,上海市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程与被告何卫兵、第三人何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承鹏、被告何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强、沈懿君(未参加2015年6月17日庭审)、第三人何熠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程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何熠。2009年9月25日协议离婚,二人先后签订了三份离婚协议书。原告已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9弄2号1001室(以下简称1001室房屋)、1201室(以下简称1201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址两套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址两套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3、上述房屋的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卫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离婚协议书和补充离婚协议书是被告在遭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被告家庭购买了4套房屋,是投资购房,因无力偿还贷款,需要出售一套房屋,即本市山西北路9弄2号1002室房屋,需要原告签字。在原被告签署转让协议并由买家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要求离婚,否则在过户时不愿签字,被告为避免因违约承担违约金及房屋被拍卖,无奈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天办理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且当时第三人正在中考,为避免离婚影响第三人,被告要求向第三人隐瞒离婚的事实,原告又要求签署补充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分割的条款无效,1001室、1201室在离婚时由夫妻及第三人共有,第三人尚未成年,条款侵犯了第三人权利,应为无效。被告将1201室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第三人,被告以一直拒绝过户行使了任意撤销权,第三人未起诉行使受赠权,应维持现状重新予以分割。2009年5月15日协议第7条生效条件是签字、过户及办理离婚登记3个条件,现在条件尚未成就。9月25日补充协议中明确以5月15日协议书约定为准,故离婚协议并未生效。第三人何熠述称,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协议中涉及第三人部分,第三人尊重原被告的协议约定,同意1001,1201室归原告所有。涉及第三人的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表示第三人接受赠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且该赠与具有道义性质。第三人要求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9弄2号1601室(以下简称1601室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程与被告何卫兵原系夫妻,于199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两人育有一女,系第三人何熠。经核准,洪程、何卫兵、何熠为1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53.39平方米)、1001室房屋(建筑面积153.39平方米)、1601室房屋(建筑面积153.39平方米),以及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9弄2号1002室(以下简称1002室房屋,建筑面积173.63平方米)房屋产权人,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洪程为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88弄2号805室房屋(以下简称共和新路房屋,建筑面积150.08平方米)的产权人。2009年5月15日,洪程、何卫兵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现就双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等事宜协议如下:一、何熠抚养权归监护人何卫兵。二、河滨豪园(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9弄2号4座)1601室所有权归何熠所有。三、河滨豪园(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9弄2号4座)1001室、1201室及上海市宜山路436号A22商铺、A23商铺、A25商铺和B17商铺归洪程所有。四、河滨豪园(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9弄2号4座)1002室及上海创导物流工业研究所(共和新路688弄2号805室)和温岭工业自动化制造有限公司(松门东南车站8号)归何卫兵所有。……六、在协议生效前,上述房产贷款人需更名为权利人,权利人办理银行及房地产交易中心费用自理。七、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并办理房产更名及离婚手续后生效。”等。2009年9月25日,洪程、何卫兵经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核准登记离婚。原告洪程(女方)与被告何卫兵(男方)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记载了“1、女儿何熠离婚后由男方抚养。2、河滨豪园(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9弄2号4座)1601室所有权归何熠所有,该房产的贷款由男方偿还。3、河滨豪园(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9弄2号4座)1201室产权归女方及何熠所有,该房贷款由女方偿还。4、宜山路436号A22、A23、A25、B17商铺产权归女方所有。5、共和新路688弄2号805室产权归男方所有。6、上海创导物流工业研究所归男方所有,此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等。同日,双方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河滨豪园(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9弄2号4座)1001室归洪程所有。河滨豪园(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9弄2号4座)1002室归何卫兵所有。河滨豪园(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9弄2号4座)1201室归洪程所有,由于何熠未满18周岁,民政局无法办理,所以何熠房产暂保留为7%,待何熠满18周岁后无偿转让给洪程,何熠所有转让费用由何卫兵承担。温岭工业自动化制造有限公司及房产(松门东南车站8号)归何卫兵所有。以2009年5月15日洪程何卫兵双方签约的离婚协议书为准。由于何熠未满18周岁,工厂未办理房产证,民政局无法办理,故特此订立离婚补充协议书。”等。2009年9月25日,洪程、何卫兵、何熠与案外人东敏佳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1002室房屋。2009年9月29日,东敏佳成为1002室房屋产权人。2009年12月4日,何卫兵经核准成为共和新路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个人信用报告等,称1601室房屋93次,1002室房屋32次,1001室房屋54次,1201室房屋93次逾期未还款,签署三份离婚协议是因为4套房屋的房贷已经有很长时间没有缴纳,原被告决定出售1002室房屋用于偿还其他房屋逾期贷款,在办理过户时,原告提出签署由原告拟定的离婚协议书,故被告受到胁迫。原告称,通知书上未显示房屋地址,无法证明是哪套房屋逾期未交贷款,即使贷款未还,通知书上的逾期时间晚于被告离婚和卖房的时间,逾期未还是因被告未配合原告过户造成。第三人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签订了2009年5月15日离婚协议书,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为该协议书涉及公司股东利益,民政局工作人员要求所有股东到场签字,故为了简化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按照民政局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格式,由被告书写了内容,因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1202产权归原告和第三人所有,与5月15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的份额给予原告不符,当时民政局工作人员提出份额可在交易中心过户时进行分割,且该格式离婚协议书就其他房屋的产权分配情况未予列明,故双方又于同日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又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书,补充了1001、1002、1201房屋的内容及温岭制造公司的内容。原告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共和新路房屋的产权已过户到被告一人名下,1002室房屋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已出售该房屋。原告还配合被告办理了物流研究所、温岭制造公司的股权转让、相关房屋产权转让等所有权利转让手续。1001和1201的房屋贷款在2009年9月25日之后均由原告偿还。双方约定归原告所有的宜山路4个商铺,在离婚前产权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已经全部出售用于偿还1001和1201两套房屋的贷款,目前两套房屋均由原告实际使用,一套自住,一套出租。原告与被告分割财产存在被告多获得20平方米的面积差,这是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的依据。被告称,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至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民政局工作人员表示2009年5月15日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繁琐,有些不符合手续,财产分割侵害了小孩的权利,不同意以该份协议书备案。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又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拿了民政局自愿离婚协议书的格式版本,书写了里面的内容,民政局认为里面的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小孩权利。故原被告签署了9月25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书,民政局还是认为不行。故被告将原来书写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撕毁,书写了原告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4套房屋当时都是被告向外借高利贷购买的,所以出售1002房屋是为了急于归还欠款和贷款。上海创导物流工业研究所是温岭工业自动化制造有限公司在上海开设的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两处公司都是源于被告父亲及家人共同所有,所有的资金来源及4套房屋的首付款均系被告父亲在外借高利贷,4套房屋的还贷由被告在外借高利贷。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宜山路商铺都是由被告公司出资的。5月15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就是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公平,才要求写明协议在办理房产更名后生效,9月25日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生效条件,故第五项约定以5月15日离婚协议书为准。第三人称,第三人同意无偿转让1201室7%的份额给原告。本院在庭审中释明,1601室房屋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第三人应当另行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所签署的离婚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就离婚财产的分割意思表示很明确,即1001室、1201室房屋等归原告所有,1002室房屋、共和新路房屋等归被告所有,1601室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即使《离婚补充协议书》中约定1201室房屋,由于何熠未满18周岁,何熠房产暂保留为7%,待何熠满18周岁后无偿转让给洪程,何熠所有转让费用由何卫兵承担。此约定亦不与12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意思表示相悖。原被告双方离婚财产分割的协议中,约定将1601室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因此《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并未侵犯第三人的利益,属合法有效,且第三人表示同意无偿转让1201室房屋中7%的份额给原告。故原告有关1001室房屋、1201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过户费用的承担,除《离婚补充协议书》有关1201室房屋中,何熠所有转让费用由何卫兵承担的约定外,其余无相关约定,理应按有关部门规定各自承担。关于被告所称其受胁迫才签订离婚协议之辩解,本院认为,洪程、何卫兵、何熠与案外人就1002室房屋签订相关买卖合同之前,原被告已有离婚意向,并已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1002室房屋归何卫兵所有,之后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补充协议书》,对被告的财产权益,与《离婚协议书》内容相比,无任何减损,故被告的辩解,理由牵强,且被告提供的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受协迫之情况,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本案属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时效之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9弄2号1001室房屋归原告洪程所有;二、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9弄2号1201室房屋归原告洪程所有;三、被告何卫兵、第三人何熠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洪程办理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9弄2号1001室房屋、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9弄2号1201室房屋全部产权登记于原告洪程名下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如发生税、费,除何熠在1201室房屋中的过户费用由何卫兵承担外,其余应按有关部门规定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缴、垫付),由被告何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审 判 员  钱 萍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