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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行查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邹平县人力资源局与邹平福明公司行政处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邹行查字第88号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兴无,局长。委托代理人时庆龙,邹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邹平福明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孝敏,经理。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邹平福明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3日以被申请执行人邹平福明焦化有限公司拒未为职工张瑞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邹人社监理字【2015】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内容为:为张瑞刚缴纳养老保险费25534.71元,医疗保险费15842.7元。劲射查查明,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邹人社监理字【2015】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邹平福明焦化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邹人社监理字第【2015】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邹平福明焦化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为张瑞刚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25534.71元。医疗保险费15842.7元;三、被申请执行人邹平福明焦化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延涛审判员  李迎春审判员  颜文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