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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曾因赌博,先后于2007年3月21日、2008年1月31日、2008年3月29日被行政罚款500元、400元、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蔡某在其租住的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根村环河路XX号XXX号的出租房内容留尤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蔡某在其出租房内容留并伙同尤某、宋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宋某、钟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 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