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西马力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双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西马力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双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连云港优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许翠莲,刘艳琍,刘云峰,徐丽丽,严珞丹,于建,沈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031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署平,该行职员。被告连云港西马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新县街7-1号。法定代表人沈玉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双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梅花路4-4号楼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友青,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优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汽车站西首。法定代表人徐丽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翠莲。被告刘艳琍。委托代理人刘友青,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峰。委托代理人刘友青,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丽。被告严珞丹(曾用名严青)。被告于建。被告沈玉珍。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西马力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双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翠莲、刘艳琍、刘云峰、连云港优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徐丽丽、严青、于建、沈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668元,减半收取26834元,由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凡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