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郝英与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英,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41号原告:郝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天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罗大台村。法定代表人:李春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若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英诉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力、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颖、杜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英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432000元,第二笔1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32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6月4日到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单据2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请求,但是因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32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单据,约定利息为0.02元/月,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原告、被告陈述、借款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借款单据为证,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予以认可,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妥,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3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被告约定利息为0.02元/月即月利息2%,对此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6月4日到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郝英2232000元及从2014年6月4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940元,由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隋 强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