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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成都市程友气体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交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程友气体有限公司,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197号原告成都市程友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章丕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圣江,成都市程友气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庆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程友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市程友气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成都市程友气体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程友气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由原告成都市程友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江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