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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付师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师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师平,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师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付师平窜至失主罗某家中,盗窃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2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付师平的供述,失主罗冬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付师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师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晚,被告人付师平窜至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事处桥背村委礼祥里11栋3单元202室,采取以塑料卡片拨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失主罗某的家中,盗窃联想牌Z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师平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付师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师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师平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师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师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师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师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郭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