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营口恒淳农贸有限公司与营口劳动就业管理局与姜伍房屋租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恒淳农贸有限公司,营口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姜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恒淳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法定代表人古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红岩,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营口市青花大街。法定代表人李万有,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君,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伍,女,1973年1月6日生,汉族,营口市站前区姜氏灌汤包店业主,住营口市西市区。上诉人营口恒淳农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恒淳农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红岩,被上诉人营口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姜伍(当时用名为姜梅)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大街西11-甲1号152平方米门市房租给被告姜伍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人民币60,000.00元。租赁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姜伍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给被告营口恒淳农贸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从租赁房屋内迁出,并给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迁出房屋止的房屋租金。原审法院认为: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姜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姜伍应当将租赁房屋房屋交还原告,逾期未交还应当按原租金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营口恒淳农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被告姜伍处转租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立即迁出房屋,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恒淳农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大街西11-甲1号152平方米门市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营口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二、被告姜伍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给付原告营口市劳动就业管理局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至房屋腾出之日止。三、被告营口恒淳农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姜伍应付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义务,二被告若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姜伍承担,被告营口恒淳农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诉人营口恒淳农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姜梅称出租房屋是营口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的,已经卖给了姜梅,上诉人才与姜梅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后才发现被骗;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并为此遭受了经济损失,虽应腾房,但对逾期占有使用费不应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营口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上诉人所说的上当受骗与我们无关;二、我们请求把我们的房子倒出,并偿还所欠租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姜伍未出庭应诉及答辩。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营口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姜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姜伍应当将租赁房屋房屋及时交还,逾期未交还应当按原租金价格支付损失。营口恒淳农贸有限公司与营口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未得到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姜伍转租房屋,应当按照被上诉人营口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的请求立即从租赁房屋中迁出,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自己受骗并遭受损失,不应承担逾期使用费的上诉理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理由相关权益,应向被上诉人姜伍主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无直接的合同关联性,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缺乏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