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承德华兴传媒有限公司与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华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兴行初字第18号原告承德华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64627-4。地址:兴隆县兴隆镇安定西街(天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贾淑芬,总经理。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李俊海(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干部,住兴隆县。电话:137XX****XX。被告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段立富,局长。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赵然,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电话:151XX****XX。原告承德华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承德华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赵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兴城管规字(2014)第09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02年在兴隆县大友村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局家属楼内锅炉房东侧建设铁质简易房屋一处,建筑尺寸4.2米×6.6米,建筑面积27.72平方米,已建成完工并投入使用多年。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如下:限3日内自行拆除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于2002年擅自在兴隆县大友村经济开发区旅游局家属楼内锅炉房东侧建设的铁质简易房屋。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信访督办单,用以证明案件的来源为领导督办;2、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案件程序合法;3、对李俊海、贾淑芬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案件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调查;4、当事人向被告提供的法人证明、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用以证明建筑的事实情况;5、信访事项办理双项责任书、答复意见书、查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对信访案件如期作了答复,办案程序合法;6、兴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函、规划证明,用以证明规划主管部门认定该建筑无规划审批手续;7、责令改正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程序合法;8、调查报告、终结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调查终结,程序合法;9、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程序;10、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经审批依法已向当事人送达该文书,办案程序合法;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该建筑的现状。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行为并不存在被告所认定的“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于2002年擅自在兴隆县兴隆镇大友经济开发区家属楼内锅炉房东侧建设铁质简易房屋”的事实。此处是原大友开发区管委会在2000年批准给原告股东安排配套小棚之用,原告的使用行为不属于“擅自”。该简易小棚也不属于规划部门审批控制的建筑物。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而原告使用小棚的时间2000年是在原大友开发区管辖范围内。当时的兴隆县大友开发区作为兴隆县的一个特区,并未列入县城城市管辖范围,执行的是兴隆县人民政府1993年颁布的《关于兴隆县大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暂行)条例》,时至2002年兴隆县城都没有制订出总体规划。原告使用的小棚时间是2002年,而该法却自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即使违法行为存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依据违法行为之后施行的法律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系适用法律依据的错误。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已经超过法律时效的错误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4、原告使用的小棚不存在“违法程度较重行为”,没有必要进行行政处罚。5、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合理执法和执法不公。经核实,在原大友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楼已经批准的规划平面图内,除主体建筑外,其他小棚、窖、警卫室、院墙等均由建设单位安排在红线内自行设计施工,居住区内26个小棚、窖和招待所改建均无审批手续,而被告无视其他人都没有审批手续而只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明显是不合理执法和执法不公。6、被告充当本案的执法人不正确。被告是于2012年重新组建的“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从时间和事实上看,认定和纠正本案所谓违反规划行为的执法主体都不应该是被告。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请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兴隆县大友开发区管委会向使用场地的华兴公司的股东于德林、李俊龙下发的通知,用以证明华兴公司使用该场地合理、合法、合规,不需要进行报批;2、原承德地区行政公署承政批(1993)91号文件,用以证明兴隆县大友开发区不属于兴隆县建设局管辖范围;3、由兴隆县旅游局档案室复制的兴隆县大友开发区总体规划,用以证明大友开发区一直都有自己的管理体系,在当时不属于城建局的管辖范围;4、兴隆县编制委员会文件,用以证明开发区管委会有自己的管理机构基建规划处,负责开发区的基建批准和开发管理;5、兴隆县政府出具的兴隆县政府管理条例(暂行),用以证明其他单位没有管理大友开发区的资格;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华兴公司使用场地合法;7、使用场地的华兴公司股东于德林、李俊龙的房产证,用以证明华兴公司两股东合法取得大友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楼一层底商,大友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小棚归华兴公司使用;8、大友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底商抵顶情况的证明,用以证明大友开发区管委会一层底商已卖给于德林、李俊龙,总价款为38.7万元;9、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县政府提供的请示报告,用以证明城管局对十年以上的和本案类似的建筑查处难度大,不好处理。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9、10、11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效,2002年以前,兴隆县住建局和城管局都没有在大友开发区进行执法的主体资格;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无管辖权;对8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错误,已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开发区管委会无权对规划区建筑物是否合法进行审批;2号证据无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3、4、5、6、7、8号证据无异议;9号证据未获政府批准,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号证据及原告提供的1、2、3、4、5、6、7、8号证据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属被告单方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并未获得批准,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8日,兴隆县城乡建设局为兴隆县大友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其在大友屯建住宅楼。1998年初该住宅楼建成投入使用。1998年12月21日,大友开发区管委会将住宅楼一层底商转让给承德华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于德林、李俊龙。2000年9月30日大友开发区管委会书面通知于德林、李俊龙可使用后院胡同(4.2米×6.6米加50公分滴水)用做小棚,安排施工时不得搞其他永久性建筑,不得超占、不得高于锅炉房高度,锅炉房东墙和后门有使用权。2002年,原告将该胡同改造成储物临时棚子,一直使用至今。2014年7月28日,被告接兴隆县党政领导信访接待督办单,要求被告对涉案非法建筑依法处理。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后即开始查处。2014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兴城管规字(2014)第09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2002年在大友开发区旅游局家属楼(旅游局家属楼、大友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楼、大友开发区总公司住宅楼均为同一宗楼房,叫法不同)锅炉房东侧建设铁质简易房屋一处(建筑尺寸4.2米×6.6米,建筑面积27.72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其3日内自行拆除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于2002年擅自在大友开发区旅游局家属楼锅炉房东侧建设的铁质简易房屋。原告不服,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兴城管规字(2014)第091-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建房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之后,故其应该遵守该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小棚所处的家属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是依照该部法律核发的,故原告所诉简易小棚不属于规划部门审批控制的建筑物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作为本案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执法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所建的构筑物一直未拆除,属持续状态,被告的行政行为并不超法定时效。被告依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2002年的建房行为予以处罚,违反法律无溯及力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兴城管规字(2014)第0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芳审 判 员 苏 航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