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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范绍华、龙阳、张宏富、姜述明、姜起君与范政良合伙协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绍华,龙阳,张宏富,姜述明,姜起君,范政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锦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范绍华,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苗族。申请执行人龙阳,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申请执行人张宏富,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申请执行人姜述明,男,1971年3月2日出生,苗族。申请执行人姜起君,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龙阳、张宏富、姜述明、姜起君委托)范绍华,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范政良,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苗族。申请执行人范绍华、龙阳、张宏富、姜述明、姜起君与被执行人范政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锦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范政良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范政良有木质房屋一幢(已查封),其银行无存款,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工商管理部门无工商登记。2015年7月14日,被执行人范政良已交案件款2万元,对余3万元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项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一方,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范政良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范绍华等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被执行人范政良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光全审 判 员  黄光屏代理审判员  刘书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军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