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余军,颜玉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余军,颜玉芳,曾召清,刘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广东东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7455-6。负责人曹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全兵(系一般授权),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余军,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颜玉芳,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召清,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发兰,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余军、颜玉芳、曾召清、刘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余军、颜玉芳、曾召清、刘发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金、程玉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负责人曹阳的委托代理人黄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军、颜玉芳、曾召清、刘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余军向我单位贷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9%;其妻颜玉芳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系共同借款人;被告曾召清在小额贷款担保申请表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刘发兰于2012年8月28日向我单位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愿意给被告余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方式采取柜面还款。特别条款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结息至2013年9月21日,但至今未归还本金。现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余军拒不按期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曾召清、刘发兰也不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军、颜玉芳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被告曾召清、刘发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余军与颜玉芳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余军与颜玉芳系夫妻关系。3.贷款借据复印件、巫山县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以及担保承诺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余军向我单位借款80000元的事实,约定年利率为9%,以及逾期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3.5%;担保人曾召清、刘发兰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余军、颜玉芳、曾召清、刘发兰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余军与颜玉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6日,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余军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余军;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被告颜玉芳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曾召清在小额贷款担保申请表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刘发兰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愿意为被告余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执行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贷款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年利率13.5%。”2012年9月7日,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向被告余军发放贷款8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执行年利率为9%。被告余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余军结息至2013年9月21日。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本金,被告余军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加收逾期贷款利息。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军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依法应当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余军逾期未归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浮动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军支付本金8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并按年利率13.5%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余军与颜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颜玉芳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颜玉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召清、刘发兰为被告余军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被告余军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曾召清、刘发兰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军、颜玉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80000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二、由被告曾召清、刘发兰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召清、刘发兰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余军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元林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人民陪审员 程玉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