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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尹萍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尹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尹萍。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尹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张尹萍在什邡市方亭镇一小卖部,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5年2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尹萍在什邡市方亭镇一小卖部,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尹萍在什邡市方亭镇曾某某的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10日下午,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什邡市方亭镇曾某某的租住房内,查获被告人张尹萍存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7包,净重3.51克;在被告人张尹萍的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8袋,净重4.63克;在被告人张尹萍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袋,净重4.06克;毒品麻古疑似物1粒,净重0.09克;在被告人张尹萍的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袋,净重13.71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尹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6.91克。被告人张尹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26.9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尹萍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尹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期间,吸毒人员余某某均通过他人与被告人张尹萍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在什邡市方亭城区一小卖部,被告人张尹萍两次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0.6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每次贩卖100元,约0.3克)。2.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尹萍在什邡市方亭城区曾某某的租住房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10日下午,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什邡市方亭城区曾某某的租住房内,查获被告人张尹萍存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7包,净重3.51克;在被告人张尹萍的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8袋,净重4.63克;在被告人张尹萍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袋(净重4.06克),毒品麻古疑似物1粒(净重0.09克),电子秤一部,锡箔纸若干、白色OPPO手机和黑色触屏手机各一部;在被告人张尹萍的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袋(净重13.71克),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吸管、白色粉末(疑似K粉)一包、自制吸毒工具两套等。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本案事实,主要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并予以确定的证据:一、被告人张尹萍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5年3月10日下午4点,在曾某某家门口,向张某某贩卖100元冰毒,张某某当时已付款。2.在曾某某家电脑旁边绿色盒子内搜出的7包冰毒是自己的,这些毒品是一批货,是自己用电子秤分包后放在这里,用来吸食和贩卖。3.民警从自己身上、手提包以及自己家中客厅抽屉内搜出的冰毒疑似物、麻古及卧室里面搜出的K粉疑似物都是自己的,在其身上搜出的8袋冰毒和手提包内4袋冰毒均是自己买的,买了之后分装的。4.搜出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及麻古、K粉疑似物都是公安机关当着自己的面称量,自己对数量没有异议。5.当庭供述自己对指控的3笔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搜出的冰毒和麻古等是自己用来吸食的。6.被告人张尹萍辨认出证人曾某某、张某某。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5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18时,余某某到我的铺子上找我,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我的一个朋友在卖,她就让我帮她电话联系,我给张尹萍打电话,余某某将100元钱放在我铺子的烟柜上,之后张尹萍到我铺子上来,我告诉她余某某要买冰毒,张尹萍拿出一袋冰毒放在烟柜上,余某某让张尹萍将100元钱拿走,之后余某某将冰毒拿走。2.之后的一两天的一天晚上22点左右,余某某到我铺子上让我帮她买冰毒,我给张尹萍电话联系,余某某将100元钱放在我铺子的烟柜上,之后,张尹萍到我的铺子上,将冰毒放在烟柜上,同时将钱拿走,余某某将冰毒拿走。3.张尹萍卖冰毒,100元大概就是0.3克左右。4.证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尹萍和证人余某某。三、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5年2月的一天傍晚,我在一小卖部问老板刘某某有没有冰毒,刘某某电话联系,我就放了100元人民币到烟柜上面,之后,张尹萍来了,刘某某告诉张尹萍是我买冰毒,我告诉她钱在烟柜上,张尹萍将冰毒放在烟柜上,拿着钱走了,之后我将冰毒拿走。2.之后一两天的一天晚上22点,我也是小卖部找到刘某某,刘某某电话联系之后,我放了100元人民币到烟柜上面,之后,张尹萍来了,将冰毒放在烟柜上并拿走100元,她走之后,我将冰毒拿走。3.100元大概买0.3克左右。4.证人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尹萍、证人刘某某。四、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5年3月10日下午,我与张尹萍电话联系,让她给我拿100元的冰毒,之后,张尹萍给我一小袋冰毒,我给她100元钱,刚下楼就被警察抓住。这袋冰毒,办案人员当着我的面称量,重0.31克。2.证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尹萍。五、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在自己家寝室电脑桌旁边搜出的几小袋冰毒是张尹萍的。2.证人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尹萍。六、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尹萍、证人曾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尿检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七、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实:1.2015年3月10日下午,民警从张某某右边裤包内发现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称量为0.31克),依法予以收缴。2.民警对曾某某家进行搜查,在卧室的电脑桌旁边的绿色盒子里查获毒品毒品冰毒疑似物7包,被告人张尹萍和证人曾某某均称冰毒是被告人张尹萍所有。3.在被告人张尹萍的住房中,民警在被告人张尹萍的上衣口袋里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8袋,在客厅茶几的抽屉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包、吸管、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在寝室查获白色粉末状K粉疑似物一包、自制吸毒工具两套,在张尹萍黑色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4包、麻古疑似物1颗,电子称一部、锡箔纸若干、白色OPPO手机和黑色触屏手机各一部,另查获现金人民币100元。4.上述查获物品均依法予以扣押。5.上述毒品冰毒疑似物等经与被告人张尹萍当面称量,其数量与指控的数量一致。八、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冰毒、麻古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而白色粉末状K粉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氯胺酮成分。九、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电子物证检查记录、通话清单、拘留证、逮捕证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尹萍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6.91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尹萍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尹萍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本案认定的被告人张尹萍贩卖毒品数量26.91克,其中26.31克被依法查获,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张尹萍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尹萍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尹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尹萍的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31克、电子称一部、自制吸毒工具两套、吸管、锡箔纸、塑料封口袋若干、白色粉末状物质一袋、作案所用黑色触屏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白色OPPO手机、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在执行完财产刑之后将剩余部分发还被告人张尹萍。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激光审 判 员  杨 忠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