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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廖石香与徐武华、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石香,徐武华,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廖石香,务农。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武华,经商。被告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西路。法定代表人徐武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正乾,系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石香诉被告徐武华、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石香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徐武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石香诉称,2012年5月间被告徐武华找原告借款并承诺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每月以1.8%分计算,原告只好答应,于2012年2月16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书明:“今借到廖石香人民币肆万元整,每月利息1.8%。计利息柒佰贰拾元,今借人徐武华并加盖了财富担保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每月都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直到2014年4月30日止,5月1日起到现在一直未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被告均以没有为由拒绝归还。综上所述,二被告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利息4320元(暂算从2014年5月1日至10月1日,月利率1.8%;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变更部分事实与诉讼请求为:2012年2月份被告徐武华找原告借钱,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6月16日,要求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至款清之日按1.5%月利率计算。被告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徐武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徐武华、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廖石香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廖石香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每月利息1.8%;计利息柒佰贰拾元。被告徐武华、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在“今借人”处签名和盖印。出具借条后,被告方按月支付利息,并从2013年7月1日起双方约定月利率变更为1.5%,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徐武华为被告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廖石香与被告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徐武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且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和盖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16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以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武华、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廖石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08元由被告徐武华、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旻审 判 员  夏 涛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