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崔子军与杜德森、牟振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子军,杜德森,牟振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崔子军,个体户。被告:杜德森,个体户。被告:牟振茹,个体户。原告崔子军与被告杜德森、牟振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德森、牟振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子军诉称,我与被告杜德森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建筑器材商品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我的钢管、扣件、顶丝(也叫油托)等建筑器材,每月5日前交付上月租赁费,逾期按日计收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户口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法院解决。至2014年11月15日止,除被告已经给付部分租赁费外,尚欠租赁费199547元,另有顶丝702根、钢管83米没有退回。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杜德森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牟振茹是被告杜德森妻子,此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特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99547元;2、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3、要求二被告返还顶丝702根、钢管83米或折价赔偿货款11775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德森、牟振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子军系从事建筑器材租赁业务个体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原告崔子军与被告杜德森签订建筑器材商品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每月5日前交付上月租赁费,逾期按日计收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提供给被告建筑器材,至2014年11月15日止,除被告已经给付部分租赁费外,尚欠租赁费199547元,另有顶丝702根、钢管83米没有退回。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器材商品租赁合同、结算单、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德森签订的建筑器材商品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供被告使用,被告应如约给付租金,被告没有如约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整,结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数额及拖欠时间等情况,以给付违约金6万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德森、牟振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99547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269547元。二、被告杜德森、牟振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崔子军顶丝702根、钢管83米或折价赔偿货款11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655元,由被告杜德森、牟振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