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永全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全,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全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永全在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杨柳大道新建廉租房5号楼盗窃得价值人民币452元的电线准备离开时,被看守工地的潘某发现,潘某随即大声呼喊并抓住张永全的衣服不放,张永全便用拳头殴打潘某,将潘某的牙齿打断两颗。后被闻讯赶���的潘某彬等人抓获。经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根据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永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永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永全在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杨柳大道新建廉租房5号楼盗窃得价值人民币452元的电线准备离开时,被看守工地的潘某发现,潘某随即大声呼喊并抓住张永全的衣服不放,张永全便用拳头殴打潘某,将潘某的牙齿打掉两颗,后被闻讯赶来的潘某彬等人抓获。经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永全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1日,该局决定对张永全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2、吸毒人员信息表、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打伤被害人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指认情况;4、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程度;5、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电线价值452元;6、证人潘某彬证实:我在织金县廉租房B标段上看守工地,我儿子潘某、妻子彭某华也帮忙看守。2015年3月9日10时许,我担心楼上财物被盗,便叫��某到楼上查看。过了约四十分钟,我听见潘某的叫喊声,于是上楼查看,在二楼看见潘某与一男子(张永全)相互抓扯着,潘某满嘴是血,张永全说自己是来朋友家看房的,还说潘某喝醉了,因潘某平时不喝酒,而且这栋楼尚未修建好,所以我就拿出电话报警并通知其他人到场将张永全抓住,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处理;7、证人彭某华证实:我和我儿子潘某、丈夫潘某彬在织金县新廉租房看守工地。2015年3月9日上午,潘某彬叫潘某上楼巡查,11时许仍不见潘某回来,潘某彬就上去查看,过了一会儿,潘某彬打电话叫我赶紧到5号楼一单元二楼,我赶到后看见潘某抓住一男子(张永全)的衣领,潘某脸部被打肿,嘴巴上全是血。潘某彬便打电话报警,过了几分钟,公安民警赶到现场;8、被害人潘某陈述:2015年3月9日10时许,我父亲潘某彬叫我到工地上查看,我到新���建的5号楼二楼时看见有人在偷电线,我便大声喊有强盗,这个人往楼上逃跑,我在三楼抓住这个人并将他拉到二楼,这个人便对我拳打脚踢,掐住我的脖子用拳头打我,将我牙齿打掉,我死死抓住他不放,过了一会儿,我父亲上楼看见后就打电话报警,又叫来我母亲及舅舅等人,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9、被告人张永全供述:2015年3月9日10时许,我闲游至织金县新廉租房工地,看见没有人入住,便到楼上偷东西,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夹钳将电线夹断后装进袋子里,正准备离开时被一男子(潘某)发现,潘某大喊“强盗”,我丢下电线跑到三楼,潘某在三楼追上我,我们相互拉扯来到二楼,潘某将我推到一个房间里,我便挣扎着准备逃跑,潘某抓住我不放,我将潘某推倒在地上,并用手掐其脖子并用力打了其头部及脸部几拳,后又推潘某撞了几下墙壁,过了一会��,潘某的父亲等人来了之后就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并将我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全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后,当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晓峰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