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休闲店经营者。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77号租用街边店铺开设一无名休闲屋多次容留妇女卖淫,所得嫖资王某每次收取嫖资的30%。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向某某(女),刘某(女)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77号与马某(男)、王某(男)嫖宿,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4、证人尹某、向某某、刘某、马某、王某的证言;5、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伍)行罚决字(2014)330、331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院的委托,宜昌高新技术产为开发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经社��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王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某符合监管和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