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启东市长信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三村170号。法定代表人茅雪群,该公司经理。被告启东市长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和平路814号。法定代表人龚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益明,黄学飞,公司员工。原告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市长信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茅雪群,被告启东市长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启东市景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了景都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具欠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合计3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及其滞纳金。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物业费及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开发的房产为景都小区二期,原告要求给付相应物业费的房屋为景都小区一期318-337号,被告亦未租赁使用该物业,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启东市景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景都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小高层物业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每年第三季度交清物业管理费,如当年年底尚未交清物业管理费的,乙方从次年元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相应物业为景都小区一期中的318-337号房屋,该房屋面积为944.46平方米,现处于空置状态。被告开发的房产为景都小区二期工程,其亦未将案涉物业作为办公场所。上述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景都小区规划建设图纸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启东市景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依约提供了服务,业主或物业的使用人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有无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即不是案涉物业的所有人,亦未占有使用案涉物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虽为景都小区的开发商,但其开发的物业为景都小区二期,案涉物业即景都大厦三楼318-337号属于景都小区一期,且被告亦未占用该物业,原告虽诉称案涉物业属被告与东大房地产合伙开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原告的主张可向案涉物业的所有人或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启东市长信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恩银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