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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廖永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廖永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东。委托代理人:黄为民、张华洗,该公司职工。被告:廖永明。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永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廖永明、案外人惠州市冠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从案外人惠州市冠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指定车辆一部,并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总额为1332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3700元,被告应于每月24日前付清。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指定的车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1000元及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五期租金合计18500元,余下租金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部租金104414.8元[尚欠租金114700元-(保证金11000元-违约金311.5元)]及车辆留购价款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首付款、保证金代收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租赁物接收确认书、委托划付融资租赁费协议、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租赁物清单、登记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中间业务代扣款失败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廖永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永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廖永明、案外人惠州市冠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H2013ZL0001894),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从惠州市冠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车架号为L6T7844Z6DN042500吉利美日牌轿车一部,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购置总价款为110500元,车辆留购价款为100元,被告应于每月24日前支付租金37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1332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11000元;租赁期间内,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如果承租人(即被告,下同)未能在违约发生后或在收到出租人(即原告,下同)通知后的15天内(以先发生者为准)纠正该违约,或如果该违约性质严重,承租人即严重违约;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于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施用;如果出现严重违约情况,出租人有权不退还承租人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此后,案外人惠州市冠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受原告指示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2013年12月31日,原告扣除租赁保证金及其他购车费用后,将剩余购车款汇入案外人惠州市冠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租赁期间内,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5月24日的五期租金合计18500元,此后租金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合同规定的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4414.8元、车辆留购价款100元,共计104514.8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廖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鞠云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