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63D**号小型轿车沿X2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0km+746.30m驶入逆行车道,与沿X218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蒙DDK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郭某某、王某某及乘车人陶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前期医疗费等损失1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陶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故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自然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苏玉学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人民陪审员 萨日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阿娜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