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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昌木与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昌木,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施昌木。。。。。。委托代理人:郑振岳。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张伟锋。本院受理原告施昌木与被告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包崇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租赁铁板。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铁板租金80000元,铁板丢失赔偿10000元,共计9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支付铁板租金及铁板丢失赔偿款共计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施昌木与被告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其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债权凭证即欠条,该欠条上加盖了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起诉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系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平阳县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昌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