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农村居民。2007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3年10月30日被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7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郫县德源镇一铺面内,将成都文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塑钢门窗把手和塑钢门窗通道锁等物品盗走,销赃获款后耗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2015年4月17日1时03分,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斑竹园派出所民警接到指挥室发布的红色预警,在该镇德玛西亚网吧将网逃人员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口信息、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盗窃金额已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