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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与俞兆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盛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霖清、林凯玲,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兆祯,男。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兆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菡菲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霖清、林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兆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厦门市湖里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EBMXM-HQ-1204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ZX120(机号AYKV106301)日立挖掘机(二手机)一台。合同约定,被告在签约当天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其余货款分12个月还清(2015年1月5日-2015年12月5日),以及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后果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出具了《收机单》,但被告自2015年1月5日起拖欠原告租金,2014年2月5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超过30日,依合同约定,剩余未付货款视为已到期,被告应就未支付款项372750元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750元及逾期违约金21395.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2750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未支付款项372750元的日万分之七计至被告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为21395.85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被告俞兆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号为2014EBMXM-HQ-1204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X120(机号AYKV106301)日立挖掘机(二手机)一台,交货价为57275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江西赣州;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应支付原告首付款200000元,余款分12期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于每月5日前支付31500元,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26250元;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超过30日的,被告所有未支付款项视为已到期,到期日为被告逾期的第31天,且自到期日起,被告就所有未支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诉讼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运输费等)由被告承担;本合同若发生争执,双方协商未果的,由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署《收机单》,确认于2014年12月4日在江西省赣州市收到型号为ZX120的挖掘机一台。然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购销合同》、《收机单》、《委托代理诉讼协议书》、《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分期应收帐款对帐单》加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收机单》,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也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超过3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所有支付款项视为已到期,且到期日为被告逾期的第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2750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8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兆祯应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72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72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5年2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俞兆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0元。若被告俞兆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被告俞兆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菡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钟灵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