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云峰与杨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峰,杨林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753号原告郭云峰,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大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强,男,汉族,1983年3月22日出生。原告郭云峰诉被告杨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峰诉称:2014年1月10号原告郭云峰与被告杨林强在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303056。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103号29号楼1单元2层4号房产,成交价款为1010000元整,郑房权证字第10010141**。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伍万元整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佣金损失。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佣金及代办费共计17160元整,其中佣金16160元、代办费用1000元整。后被告提供的郑州市房屋登记簿显示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2015年1月14日查询结果),无查封情形。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上午11:36分、2015年2月4日上午10:42分向被告转入470000元、130000元,共计600000元整,专用于被告办理解押事宜。被告杨林强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所收取的600000万元解押款冲抵房款。现该房产处于查封状态,无法进行上市交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杨林强返还原告解押款(首付款)共计600000元整;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佣金损失1616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云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1份;2、佣金收据1份;3、房产证复印件1份;4、编号为1000050922的郑州市房屋登记簿1份;5、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2份;6、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4日出具的收条2份;7、编号为201502555、201501576的郑州市房屋登记簿各1份;被告杨林强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郭云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杨林强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郭云峰(乙方)与被告杨林强(甲方)及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三方主要约定,杨林强以101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03号29号楼1单元2层4号的一套房屋(郑房权证字第10010141**号,建筑面积为123.72平方米)出售给郭云峰,郭云峰自合同签订时向杨林强支付定金30000元(其中佣金及代办费16160元,余额作为丙方代杨林强保管的定金),杨林强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代为保管,郭云峰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及时、足额支付佣金16160元,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杨林强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提出还款申请,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伍万元整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佣金损失,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5年2月4日向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中介佣金及代办费共计17160元整,其中佣金16160元、代办费用1000元整。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分别转账付给被告解押款470000元、130000元,共计600000元整,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称过户后解押款直接冲抵房款。后来,原告以无法联系到被告、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本院因其它案件先后于2015年2月3日和2月16日对被告所有的涉案房产进行限制查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诚信地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解押款470000元、130000元,并向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中介佣金16160元、代办费用1000元,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相关解押约定义务,且涉案房产现已被法院查封,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云峰返解押房款6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佣金损失16160元,合计666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1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741元,由被告杨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文 锋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王泽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