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宝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喜来福纺织有限公司,包国江,张银燕
案由
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负责人:傅金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路。被告: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国江。被告: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祥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平雪芬。被告:绍兴县宝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扬根。被告:绍兴县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高。被告:绍兴县喜来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燕。被告:包国江。被告:张银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绍兴县宝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绍兴县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天公司)、绍兴县喜来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张银燕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审判长由审判员李志变更为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亮、被告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祥甫、平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张银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信用证金额625万元,被告永盛公司缴纳保证金125万元,原告依约开立信用证。该信用证于2014年4月9日到期,由原告垫款解付,垫款本金为498095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万丰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各自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为被告永盛公司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均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同日,被告包国江、张银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两被告为被告永盛公司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永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作为担保人的其他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永盛公司归还信用证垫款本金4980950元及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欠息271959.87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垫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万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宝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青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喜来福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包国江、张银燕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永盛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张银燕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万丰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的信用证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了受益人即被告喜来福公司;即便原告确已向受益人付款,但因原告未能在开立信用证环节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损失也是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开证申请人即被告永盛公司存在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的重大嫌疑,被告永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包国江涉嫌骗取贷款等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初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万丰公司的全部诉请。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并就金额、利率等内容作了约定;证据2、信用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永盛公司开立了信用证;证据3、保证金联系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永盛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25万元;证据4、垫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信用证垫款;证据5、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万丰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内与被告永盛公司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6、原告与被告宝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宝丰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内与被告永盛公司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7、原告与被告青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青天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内与被告永盛公司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8、原告与被告喜来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喜来福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内与被告永盛公司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额1000万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9、原告与被告包国江、张银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包国江、张银燕为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内与被告永盛公司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10、来单通知书一份,以证明经原告和被告永盛公司的审核,本案信用证符合付款条件;证据11、欠息说明一份,以证明信用证的金额构成及利息说明;证据1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信用证的贸易背景;证据13、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受益人办理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合同依据;证据14、福费廷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受益人支付贴现金额的原始凭证;证据15、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受益人支付的贴现金额;证据16、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证明贴现资金来源于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万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万丰公司并非是该协议书的签订人,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无异议,而且原告应当提供运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否则不能证明信用证付款是否合法;对证据3,因其并非保证金联系单的当事人,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4、该凭证反映的是原告向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情况,该公司并非信用证受益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因被告永盛公司涉嫌骗取金融票证罪,万丰公司系受欺诈而提供担保,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1,因其并非该通知单的当事人,故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对证据12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确认一致,而且该份合同没有单价、交货时间、落款时间等事项,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形式上有较大瑕疵,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福费廷业务开展时,开证行与贴现行应是不同的银行,本案中均为原告,原告未能提供商业发票和运输单据,这与该合同的第2条的约定不符,该合同有空白栏未填写,形式上有瑕疵;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因没有收款人的签章,不能确认该笔款项是否已经支付给了受益人,故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该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也与福费廷凭证不能对应。被告万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7、被告永盛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财务资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永盛公司不符合金融机构融资要求,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原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信用证申请人资产能力的义务。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质证认为,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其内容是否真实,而且审查信用证申请人的资产也并非原告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被告永盛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张银燕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万丰公司、宝丰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张银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5-10形式合法,记载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据4的付款对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1,因系原告单方事后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2,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3、14、1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6,该凭证记载的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7,因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被告永盛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625万元的信用证一份,罚息率为7.56%,受益人为本案被告喜来福公司,保证金比例为20%,对于被告永盛公司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永盛公司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同日,被告永盛公司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25万元,原告出具了中间业务(保证金)联系单,约定保证金的存款存期为6个月,保证金的存款利息为定期,后原告向其开具了金额为625万元的信用证,编号为RLC850820130087,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182天。2013年10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万丰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和张银燕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万丰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和张银燕分别同意为被告永盛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均为除了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均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信用证来单通知书,经原告审核,被告永盛公司同意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与受益人签订了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合同,并于次日向受益人出具了福费廷凭证,该福费廷凭证记载的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4月9日。另查明,被告永盛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本金为125万元,按照原告在2014年的半年期固定存款利率年利率3.08%计算,该款产生的利息为19250元。原告实际为被告永盛公司垫款的金额为4980750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永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永盛公司垫付了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债务,被告永盛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原告欠款,故被告永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盛公司归还垫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来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信用证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182天,但原告未能举证运输单据日的具体日期,故应以福费廷凭证记载的票据到期日为实际垫款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盛公司向其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垫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被告万丰公司辩称,原告未将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交付受益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丰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和张银燕分别均自愿为被告永盛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除了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丰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和张银燕对本案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万丰公司辩称,原告未能在开立信用证环节对被告永盛公司进行资质审查,在对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进行解付时,也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原告需承担本案信用证垫款无法得到偿还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万丰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银行对信用证相关单据的审核为表面审核,本案原告已经提交了来单通知书,而被告永盛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也对单证一致作了书面确认,故在被告万丰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万丰公司还辩称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包国江及喜来福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万丰公司还主张被告永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包国江存在涉嫌骗取贷款等刑事犯罪的行为,但是其未提交公安机关对此已经立案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永盛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张银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垫款本金4980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9日起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7.56%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绍兴县宝丰纺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绍兴县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绍兴县喜来福纺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包国江、张银燕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70元,由被告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宝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县喜来福纺织有限公司、包国江、张银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