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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垦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肖国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垦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国明,曾用名肖鸭鸭,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于新疆巩留县,回族,无业人员,捕前住新疆巩留县第四师七十三团。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肖国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经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伊宁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四师看守所。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垦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国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亮、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肖国明在向吸食毒品人员贩卖毒品时被查获,当场查获塑料膜包裹的白色粉末13克,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但被告人肖国明脱逃。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肖国明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实物海洛因13克、吡拉西坦片39克,尿检测试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马某、居某的证言,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肖国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国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肖国明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国明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国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在第四师七十三团一连北二路1巷7号租住屋内,被告人肖国明在向吸食毒品人员贩卖毒品时,被伊宁垦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在现场卧室组合柜内和夹克衫口袋中查获塑料膜包裹的白色粉末3包共13克,吡拉西坦片2瓶共39克,但被告人肖国明脱逃。2015年1月28日,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粉末3包检出海洛因成份,吡拉西坦片2瓶未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肖国明主动向伊宁垦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伊宁垦区公安局提供了他人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将此案件侦破。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国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实物海洛因13克、吡拉西坦片39克、注射器等吸食毒品的工具,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尿检测试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居某的证言,被告人肖国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国明明知是含海洛因的毒品而贩卖,贩卖毒品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国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国明犯罪以后主动向伊宁垦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肖国明还向伊宁垦区公安局揭发了他人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重要线索,从而使案件得以侦破,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国明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国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侦查机关查获的海洛因13克、吡拉西坦片39克、注射器等吸食毒品的工具,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平审 判 员 孙   星   慧代理审判员 帕丽旦·吾麦尔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布音吉  尔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