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84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苏某某,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加参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7月2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后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但在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被告处处提防着原告,无形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导致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原告于2012年3月回到自己家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不但不反省自己,反而诋毁原告的名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8月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半年来,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7月2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本应相互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由于双方结婚后没有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导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后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审 判 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徐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