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康光芳与被告金礼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光芳,金礼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康光芳,女,1964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金礼福,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康光芳诉被告金礼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光芳,被告金礼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光芳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承诺尽快归还。后原告多次催索,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礼福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与原告原来系合伙做生意,后同居四个月。在同居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迫不得已才出具这份借条。经审理查明:金礼福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欠到康光芳人民币拾万元正此据欠款人金礼福”。庭审中,康光芳陈述:双方原系合伙做生意,后来双方同居四个月。我侄子汇款5万元、我妹妹分两次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我以现金方式交给金礼福。庭审中,金礼福陈述: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借款事实。���方原系合伙关系,后来同居。在同居期间产生矛盾,这张借条就是产生矛盾时被逼出具的。庭审中,金礼福还举证下列证据用于证明双方系合伙且无借款事实这一观点:2014年8月26日其汇款3万元给康光芳的银行凭据一份、2014年9月19日自身取款2100元凭据一份、康光芳存款4000元凭据一份及2014年5月20日金额分别为1286元、11811元的购物凭证各一份。康光芳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庭审中,金礼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条是其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凭据、购物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方面因金礼福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另一方面康光芳已举证其出借款项的来源,因此应认定金礼福有从康光芳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金礼福理应归还借款,其未全部归还借款引发纷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虽然金礼福在庭审中举证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且无借款事实这一观点,但应将其中的合理款项在借款中予以扣除。2014年5月20日的两份购物凭证,不能证明是给付康光芳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8月26日的3万元汇款,应予扣除;2014年9月19日自身的取款凭据及康光芳的存款凭据,不能证明是给付康光芳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因此,金礼福应归还康光芳人民币7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无约定且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礼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康光芳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金礼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