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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潍坊市寒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潍坊市寒亭区兴华塑料厂清算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寒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潍坊市寒亭区兴华塑料厂清算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寒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翰林,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兴华塑料厂清算组。负责人张连民,组长。上诉人潍坊市寒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寒亭区兴华塑料厂清算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初字第27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判决(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应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待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方告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理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潍坊市寒亭区兴华塑料厂于2004年2月10日被吊销,现正在清算中,尚未注销,故潍坊市寒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寒亭区兴华塑料厂清算组为被告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潍坊市寒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起诉。原审裁定作出后,潍坊市寒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不服,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所诉为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所诉为同一法律关系,但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应向当事人明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当事人坚持起诉原主体,法院可依职权驳回起诉,当事人变更所诉主体的,应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寒亭区兴华塑料厂清算组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说理,应根据规定来说,规定之外不要太刻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之规定,公司法人在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仍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有关的民事诉讼。本案中,潍坊市寒亭区兴华塑料厂于2004年2月10日被吊销,现正在清算中,尚未注销,故潍坊市寒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潍坊市寒亭区兴华塑料厂清算组为被告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作为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其相关负责人员应当充分了解以上规定,并选择适格的诉讼主体进行起诉。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均取决于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主观意志,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只能待上诉人的诉求提出后,审查该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依法予以支持,而无权干涉上诉人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诉讼权利,以避免对方当事人对本案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综上,上诉人主张原审人民法院应没有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进行释明属于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没有法律规定,亦不符合人民法院居中裁判者的身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