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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诉欧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被告欧阳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原告刘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16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元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也未得以改善。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欧阳某某向本院寄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原告在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前隐瞒有过婚史事实,且婚后不尊重、孝顺被告父母并造谣生事,诬蔑被告不能生育,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有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以原告名义分别储存于中国邮政银行华容县万庾分理处及中国建设银行华容县支行,被告要求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6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华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状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交流沟通,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也未得以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刘某与欧阳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华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梅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