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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秀东与董小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东,董小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09号原告郑秀东。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1461786。联系电话。被告董小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丰南区青年路161-4号。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1902258。原告郑秀东与被告董小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董小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董小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在河涧路口兴通加油站行驶时,与原告郑秀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郑秀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秀东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32.55元,护理费5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2061.68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保管费240元,共计31548.33元。被告董小虎违章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造成此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董小虎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董小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按其事故责任(100%)予以赔偿,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1、冀B×××××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及证据不足的我司不予赔偿。其他详见质证意见,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管费。被告董小虎辩称:事故发生时冀B×××××车由我驾驶,我为车辆的所有人,我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我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押金1000元,还有门诊费367.9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2时10分许,董小虎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在河涧路口兴通加油站行驶时,与郑秀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郑秀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2201403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董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秀东无责任。又查,冀B×××××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均为董小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系冀B×××××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项下涵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原告症状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左小腿皮划伤;4、右髋部软组织挫伤;5、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6、高血压病1级;7、左侧椎动脉供血减少,右侧椎动脉钙化并板块形成。现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0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647.69元,护理费3566.4元,交通费800元,保管费240元,共计26086.6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董小虎驾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唐山市丰南区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唐山市丰南区丰美食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和工资表、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及工资表、保管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均无异议,董小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秀东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小虎驾驶冀B×××××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该车投保强制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100%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32.55元有唐山市丰南区医院的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小虎辩称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押金1000元,还有门诊费367.9元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交垫付押金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另外垫付的门诊费367.9元未包含在本次诉请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20元/天乘以住院40天计算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明显超过国家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且未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原告:制造业109.77元/天,护理人员:批发零售业89.16元/天)分别结合诊断证明显示的休息时间(97天)和原告住院时间(40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综合原告郑秀东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复查次数等方面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因诉请车损提交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管费按照相关规定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观点,因依据保险合同,保管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又因原告提交了保管费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型客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5846.64元。此款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郑秀东提供的个人账户中,不再经法院履行。(原告个人账户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二、被告董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存车费人民币2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287元,原告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