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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立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李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王立可,李晓,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负责人初立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可。委托代理人孙崇超、于正群,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志兴,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可、李晓、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可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3月7日1时40分许,被告李晓驾驶鲁F×××××(鲁F×××××挂)货车,沿城阳区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绣城路路口处,与王小华驾驶的沿绣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F×××××号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鲁F×××××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186503元、施救费22000元、鉴定费5300元、吊装费5000元,共计21880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与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晓是肇事司机,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实际车主,被告李晓系其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F×××××号牵引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F×××××号牵引车在该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因合同明确约定鲁F×××××号牵引车与鲁F×××××号挂车必须同时使用,否则出险后不予赔偿,故该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F×××××号挂车在该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3月7日1时40分许,被告李晓驾驶鲁F×××××(鲁F×××××挂)货车,沿城阳区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绣城路路口处,与王小华驾驶的沿绣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王小华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42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晓驾驶车辆过路口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原告根据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结论书、鉴定结果及价格鉴证费发票,主张车损费186503元、鉴定费5300元。原告提交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吊装施救费发票,主张施救费22000元。原告提交城阳区三利源设备搬运服务部出具的吊装费发票,主张吊装费5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复印件,主张鲁F×××××号牵引车与鲁F×××××挂车必须同时使用,否则出险后不予赔偿,且该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此,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于务涛并非其本人签字确认,对于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并申请对该投保单上的“于务涛”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根据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0月22日,该所出具(2014)退字第41号退案说明,载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一直不提交《投保单》原件,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另查明,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F×××××(鲁F×××××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被告李晓系其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鲁F×××××号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鲁F×××××号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鲁F×××××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2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晓系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受。因此,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辆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虽主张“鲁F×××××号牵引车与鲁F×××××挂车必须同时使用,否则出险后不予赔偿”,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86503元、施救费22000元、鉴定费5300元、吊装费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8803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的216803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8401.5元(216803元×50%),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8401.5元(216803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可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立可保险理赔款10840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立可保险理赔款10840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立可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立可对被告李晓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王立可承担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4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承担2114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上诉称:依据保监会的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是为一体,按照保单载明的则折现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50%的比例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公司的行业规则。上诉人所承包的挂车保险额为20万元,被上诉人天安保险保险额为50万元,收取保费不同,赔偿责任相同,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审理时均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因被上诉人王立可拒绝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李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肇事车辆牵引车在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辆挂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上诉人王立可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上诉人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上诉称依据保监会的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是为一体,按照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50%的比例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公司的行业规则。上诉人所承包的挂车保险额为20万元,被上诉人天安保险保险额为50万元,收取保费不同,赔偿责任相同,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将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告知了被保险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