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温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46号原告温钢,男,成年,住址:梅州市梅县区白渡镇。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雍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温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育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的司机宋富元驾驶粤m×××××号车,由松口往梅城方向行驶,行至松口镇佛子岗地段时,因转弯速度过快,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d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司机宋富元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施救拖吊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68090元、鉴定费3023元、公路路产2405元。粤m×××××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21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3、事故认定书;4、拖吊费发票;5、评估报告书;6、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7、赔偿通知书、发票;8、保单;9、被告企业信息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辩称,不承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起诉金额,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金额为33000元;同时由于原告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对损失项目进行确定,旧件也未在鉴定报告中作扣除(即残值未扣除),所以被告向法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为其所有的粤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注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注明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万;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0×2座,以及车损险、三责险、车责险等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5日24时止。原告按约缴交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收执。2014年10月17日21时40分,原告司机宋富元驾驶粤m×××××号车,由梅县区松口镇往梅城方向行驶,行至松口镇佛子岗地段时,因转弯速度快,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d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司机宋富元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查勘。事故车辆由梅州市梅江区交运通装卸服务部进行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拖吊费4000元。双方对事故车辆维修费无法协商,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号车进行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穗华价估(2014)954号评估结论书,该车受损维修总费用为68090元;该公司收取了鉴证服务费3023元。事故损坏车辆在梅州市梅江区远顺汽修厂进行维修,粤m×××××号车花费维修及更换配件费68090元。原告还向梅州市梅县区公路局支付公路路产赔偿费2405元。后原告持相关单据向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述答辩。庭审中,被告认为鉴定报告的更换项目中“篷布”1200元不属于保险标的,也不属于车辆组成部分,应该剔除。原告则认为篷布是车辆损失部分,不应剔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神行车保系列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粤m×××××号车损失68090元、鉴定费3023元,提交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2014)954号评估结论书,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梅州市梅江区远顺汽修厂出具的发票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质均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评估结论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评估结论和相关发票证明,粤m×××××号车维修费用为68090元。原告请求粤m×××××号车损失680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鉴定费3023元,施救拖吊费4000元,提交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应按被告对该车的定损价格33000元进行赔付,以及认为鉴定结论中“篷布”1200元不属于保险标的,不属于车辆组成部分,应予剔除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公路路产损失2405元,提交有梅州市梅县区公路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发票,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请求投保车辆粤m×××××号车损失68090元,鉴定费3023元,施救拖吊费4000元,公路路产损失2405元,合计77518元,属原告因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损失在被告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予以理赔。结合原告投保实际,公路路产损失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可在商业险相应险种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温钢。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部分赔偿保险金人民币75518元给原告温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9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68.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育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