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沈美琴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沈美琴,刘根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义商特字第9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负责人吴坚毅。委托代理人朱国兴,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美琴。被申请人刘根胜。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江南支行)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招商银行江南支行称:2013年10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沈美琴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13999×××),约定申请人同意为被申请人沈美琴提供17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间内,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停止剩余授信额度的使用,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3999×××),被申请人沈美琴、刘根胜同意以其位于萧山区河庄街道府东路×××、×××号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萧国用(2009)第×××号】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数额285.6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0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基于上述《授信合同》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沈美琴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3999×××),约定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发放170万元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且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并约定每月15日为扣款日。被申请人沈美琴一直付息至2015年1月17日,自2015年2月16日起,被申请人沈美琴开始欠息。现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1.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对被申请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府东路×××、×××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申请之日)止按年利率7.50%计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息】。被申请人沈美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刘根胜答辩称,对贷款170万元无异议,但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过高。被申请人刘根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沈美琴、刘根胜以其位于萧山区河庄街道府东路×××、×××号房产为案涉170万元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现借款人沈美琴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主张权利。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沈美琴、刘根胜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府东路×××、×××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在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7.50%计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10418元,减半收取5209元,由沈美琴、刘根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