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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869号原告朱某,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苏某,女,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原告朱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苏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近几年来天天吵架,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其诉至法院,要求与苏某离婚,并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苏某辩称:其与原告朱某共同生活多年,其将朱某的生活照料的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曾用名:朱小兵)与被告苏某于1989年相识,199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9月,朱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苏某离婚,后朱某撤回起诉。2015年5月19日,朱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苏某离婚,苏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双方陈述双方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并结婚,朱某现从事公共汽车运输工作,苏某婚后一直在家操持家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苏某系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夫妻关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双方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提升家庭责任感。双方之间的主要矛盾系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所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关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