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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执恢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仁寿县金鑫陶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恒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仁寿金鑫陶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省恒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执恢92号申请执行人仁寿金鑫陶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省恒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2012)仁寿民初字第1696号仁寿县金鑫陶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恒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四川省恒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注销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生产设备及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000元的义务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仁寿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曾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