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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元元诉王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元,王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吴元元,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柱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茜,无业。委托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元元与被告王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根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元的委托代理人刘柱法、被告王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元诉称,原告丈夫李根于2015年3月28日晚上7:30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车辆前往被告与李根约定的矿大北门谈事情,被告及其朋友在李根下车后强行将苏C×××××车控制后开走,李根与被告交涉无果后报警。翟山派出所出警后调解,但被告仍拒绝返还车辆。无奈原告为了生活等需要,暂时以每天260元另租车辆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车辆(苏C×××××,价值150000元),赔偿损失260元/天(暂计10天,计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茜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也提到李根系原告丈夫,经我们查实其与李根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而该车辆购买于2012年9月26日,因此苏C×××××轿车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诉法解释第72条规定,应当追加李根为共同原告。李根欠被告货款一直未偿还,所以将车抵给被告。因此从事实上来说也应当将李根追加为共同原告,否则无法查清被告是否为非法占有。从实体上来说,李根欠被告货款久拖未还,在无奈情形下将车抵给被告,而李根是该车的共有权人。而且此债务也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根有权用车来抵债。我方是根据共有权人李根的处分行为而占有,属于合法占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据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根与被告经营的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并因此产生过经济纠纷。2015年3月28日晚7时许,李根驾驶登记原告名下的苏C×××××号大众汽车牌SVW6451KED非营运小型轿车前往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与被告指派的徐新斌等人商谈所涉生意事宜。当晚,因双方上述经济纠纷,在被告的授意下,徐新斌将涉案车辆开走并交给被告。李根遂报警,徐州市公安局翟山派出所出警后,以双方存在债务纠纷为由,建议作民事纠纷调解。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车辆并将该车辆由其控制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其为生活等需要,于2013年3月30日在他处租赁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日租金260元。另查明,本案诉指车辆系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购买,计税车价为225800元。诉讼中,李根同意原告以登记车主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表示对此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根与被告所在的公司虽有经济纠纷,即使被告认为所涉债务为原告夫妻共同债务,也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寻求救济。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大众牌轿车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李根明确同意原告以登记车主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被告要求李根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大众牌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因诉指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租用车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亦不能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故对于原告以其租用车辆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有该车,明显存在过错,且给原告的生活等带来不便和影响,并造成一定的损失。具体损失的认定标准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参照原告车辆本身价值大小,根据原告日常出行的情况,本院对此酌定每天为80元为宜。以原告主张的损失天数10天,本院应支持原告的损失为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元元返还其所有的大众牌轿车(车牌号:苏C×××××)一辆。二、被告王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元元损失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为1677.5元,由原告吴元元负担77.5元,被告王茜负担1600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根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鹿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