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9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南京创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龚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7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于2015年4月26日3时许,在无锡市崇安区汉昌路66号CICI酒吧C05卡座沙发上,乘隙窃得被害人马某的苹果牌IPHONE6PIU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785元。归案后,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反映赃物外观的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许某、袁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无锡市崇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的身份事项。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龚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正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