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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程风芝、方为真等与汪家有、抚州旭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风芝,方为真,方志真,方红云,方秋云,方小云,汪家有,抚州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程风芝。原告:方为真。原告:方志真。原告:方红云。原告:方秋云。原告:方小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红伟。被告:汪家有。被告:抚州旭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原告程风芝、方为真、方志真、方红云、方秋云、方小云为与被告汪家有、抚州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旭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红伟、被告汪家有和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旭日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但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六原告系受害人方光阳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10月27日,被告汪家有驾驶赣F×××××号低速货车,从马金驶往杨林平川村,14时55分,行驶至城白线28KM+70M浙江省开化县杨林镇上庄村路段时,与方光阳、程风芝拉的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光阳、程凤芝受伤,方光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家有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光阳、程风芝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汪家有系赣F×××××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抚州旭日公司名下在人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四、本起事故涉案处理情况:被告汪家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程风芝受伤致残的赔偿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其相关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五、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4696.29元、死亡赔偿金193730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各2000元、护理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27612.29元,要求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侵权人承担。六、被告答辩及垫付情况:被告汪家有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垫付六原告赔偿款200000元。被告抚州旭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赣F×××××号货车由被告汪家有出资购买,该车虽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答辩人不支配该车运营,也不从中获取收益,完全由被告汪家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赣F×××××号货车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3、原告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赣F×××××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造成程风芝受伤,已在交强险中赔偿了43392.2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了15529.90元;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要求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诉求的误工、交通费过高;诉求的护理和施救费依据不足。七、法院认定及理由:经审核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865.66元;诉求的误工和交通费按相关规定酌情认定各1000元;诉求的施救费系被告赣F×××××货车所产生的费用、受害人方光阳受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对原告诉求的施救费和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96.29元(含非医保用药865.66元)、死亡赔偿金193730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各1000元,合计224612.29元,由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6607.80元;余额148004.49元,由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147138.83元;不足部分865.66元,由被告汪家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抚州旭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风芝、方为真、方志真、方红云、方秋云、方小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6607.8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47138.83元,合计人民币223746.63元。二、被告汪家有赔偿原告程风芝、方为真、方志真、方红云、方秋云、方小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865.66元,被告抚州旭日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两项赔偿款,扣除被告汪家有已实际垫付的200000元外,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程风芝、方为真、方志真、方红云、方秋云、方小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由被告汪家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金燕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工行衢州开化支行营业部开户帐号:120929012900021861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