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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商)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宁与北京恒泰博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北京恒泰博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商)字第17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宁,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泰博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龙南路40号5-102室。法定代表宋浩,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岳,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春状,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李宁与被告北京恒泰博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博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慧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吕彤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旭青、陈有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被告恒泰博译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岳、赵春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宁诉称:李宁和恒泰博译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李宁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恒泰博译公司所有的解放牌自卸翻斗车(车牌号京AE07**)一辆。合同签订后,李宁于2011年12月25日前给付恒泰博译公司14万元购车款,李宁要求恒泰博译公司将上述车辆过户给李宁,但恒泰博译公司一直无法过户车辆。后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将上述车辆扣押后,李宁才得知恒泰博译公司车辆抵押贷款尚未还清。故李宁起诉要求1、解除李宁和恒泰博译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返还李宁购车款14万元;3、诉讼费由恒泰博译公司承担。恒泰博译公司答辩称:同意李宁的诉讼请求。同时恒泰博译公司反诉称,按照李宁和恒泰博译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李宁需在2011年12月25日前支付全部的购车款,但李宁只支付了14万元,因此恒泰博译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李宁按照每月1.5万元的价格支付车辆使用费。故恒泰博译公司反诉要求:1、解除李宁和恒泰博译公司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2、李宁支付车辆使用费265000元(自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每月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宁承担。李宁针对恒泰博译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李宁和恒泰博译公司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恒泰博译公司,因恒泰博译公司未偿还抵押贷款导致李宁购买的车辆被法院扣押,而且恒泰博译公司也无法协助李宁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其违约责任在恒泰博译公司。故李宁同意解除与恒泰博译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但不同意其他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恒泰博译公司(甲方)和李宁(乙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将车牌号为京AE07**解放牌翻斗车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必须于2011年12月25日前交完购车款,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须在约定日期交完购车款,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此车,按每月1.5万元折所交款。李宁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10万元购车款,后于2011年12月前通过运费的方式抵扣了4万元购车款。李宁实际于2011年3月25日即将涉案车辆开走。恒泰博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中显示,涉案车辆于2011年9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庭审中,恒泰博译公司指出李宁在购车的过程中知道抵押登记的相关情况且双方约定贷款由李宁承担,李宁对此不予认可,指出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可以看出恒泰博译公司从未向李宁透露过车辆抵押的情况,而且该登记证的原件也在恒泰博译公司,故不同意恒泰博译公司的上述主张。恒泰博译公司并未就双方存在解除抵押权相关约定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另查,2013年7月22日,滦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载明,查封、扣押了车牌号为京AE07**解放牌翻斗车,执行人员为何爱龙,书记员葛飞。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8日开庭过程中均同意解除车辆买卖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条,工商档案材料,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从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可以看出,李宁负有于2011年12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购车款的义务,恒泰博译公司负有交付车辆并协助李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现李宁于2011年12月前支付了14万元购车款,并于2011年3月使用了涉案车辆。但该车辆上存在案外人的抵押权,该事实属于车辆买卖协议中的重大处分事项,现恒泰博译公司主张双方在25万元购车款之外抵押贷款亦应由李宁承担,但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因抵押贷款无法偿还导致车辆被扣押,李宁购买车辆并合法使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该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恒泰博译公司,故李宁要求该公司返还已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当由恒泰博译公司承担,但李宁自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一直使用上述车辆,并据此产生相关收益,且车辆亦产生自然损耗等问题,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互相返还,故依据公平责任,李宁应当向恒泰博译公司支付相应的车辆使用费。需要指出,恒泰博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车辆使用费,因该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在于恒泰博译公司,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车辆使用费数额问题,本院将参考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责任、实际车辆情况、车辆相关收益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宁和北京恒泰博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解除;二、北京恒泰博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宁购车款十四万元;三、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北京恒泰博译建材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五万元;四、驳回北京恒泰博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北京恒泰博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八元,由北京恒泰博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李宁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彤儒人民陪审员  姚旭青人民陪审员  陈有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辰 来源: